日前,淳化縣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羅乙犯故意傷害罪,判處拘役三個月;宣告緩刑,緩刑考驗期限為五個月。
2016年7月初,被告人羅乙之兄羅甲借用鄰里張某家的噴霧器噴灑除草劑,因張某家的噴霧器是給蔬菜噴灑農(nóng)藥專用工具,不能使用除草劑。羅乙父親羅某民在歸還噴霧器時,因此事與張某發(fā)生了口角。
2016年7月22日中午,被告人羅乙得知其父羅某民與張某因借用噴霧器之事發(fā)生了爭吵,便對張某懷恨在心。當日14時許,被告人羅乙找到張某,在質(zhì)問過程中就一拳打在了張某面部,張某當時面部流血、仰面倒地昏迷,被告人羅乙見此情況迅速離開現(xiàn)場,次日去了西安。張某受傷后被120急救車送往淳化縣醫(yī)院住院治療,被診斷為頭皮腫脹、鼻部皮膚裂傷、鼻部粉碎性骨折等損傷。經(jīng)鑒定,被害人張某損傷程度已構(gòu)成輕傷二級。
又查明,2016年8月10日公安局給予被告人羅乙行政拘留十日,并處罰款500元的。同年11月9日被告人羅乙在公安民警在電話上勸導后,主動向公安機關(guān)投案自首。
再查明,2016年11月15日,被告人羅乙與張某經(jīng)人說和,雙方自愿達成了民事賠償協(xié)議,張某書面表示對被告人羅乙予以諒解,請求對其免除刑事處罰。
審理認為,被告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,致其輕傷,其行為已構(gòu)成故意傷害罪。公訴機關(guān)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,罪名成立。被告人投案后,如實供述了案件全部事實,具有自首情節(jié),可從輕處罰。被告人積極賠償了受害人損失,有悔罪表現(xiàn),并取得了受害人的書面諒解,亦可對其從輕處罰。公訴機關(guān)建議判處被告人羅乙拘役三個月至四個月的量刑建議適當,應予采納。鑒于被告人犯罪認罪態(tài)度好,具有悔罪表現(xiàn),又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,可宣告緩刑。依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條、第六十一條、第六十二條、第六十七條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條、第七十三條之規(guī)定,判決如下:
被告人羅乙犯故意傷害罪,判處拘役三個月;宣告緩刑,緩刑考驗期限為五個月。
宣判后,被告人表示認罪不上訴。